关于作者

姓名:Qu Wensheng

性别:男

出生日期:

地区:Shanghai-Dalian

联系电话:

QQ:--

婚否:保密
用户名:quws_trans
笔名:Vincent Q.
地区: Shanghai-Dalian
行业:法学

日历  

快速登录

+ 用户名:
+ 密 码:

在线留言



☜ Friends

☜ 法律翻译/法律英语Legal English

☜ 法律 Law

☜ 生活 Life

☜ 出版 Publishers

☜ 检索 Search

☜ News Online

☜ 大学 Universities

☜ 英语学习 Learning English Here

☜ 友情连接 Guest Links

☜ 名流博客 Celebs' Blog

☜ 学术研究

访问统计:
文章个数:324
评论个数:142
留言条数:103




Powered by BlogDriver 2.1

翻譯的樂趣

 

屈文生,华东政法大学外语学院讲师,博士,主要从事外国法律史研究、英语专业教学、法律英语教学、法律翻译等工作。主要有《法律英语核心术语:实务基础》、《法律英语核心术语:实务高阶》、《法律英语》(主编)、《法律英语综合教程》(副主编)、《法律英语案例探究》(副主编)、《法律文化史研究》(参编)、《外国法与比较法研究》(参编)、《法律史研究》(参编)等学术作品。“看流行美剧、学地道美语系列”书籍主编。已出版《看Friends,学地道美语》(第1-3分册);《看绝望的主妇,学地道美语》;《看绝望的主妇、学美剧高频词》;《看绝望的主妇,品美国文化》等。在《中国翻译》、《中国科技翻译》、《上海翻译》、《英语世界》等杂志发表论文10余篇,小小说译文、随笔20余篇。译著有《欧陆法律史概览:事件,渊源,人物及运动》(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

文章

Vincent Q.  (作者置顶)

Vincent Qu, Ph. D. candidate at ECUPL of China,  has been practising translation for more than 8 years and specializes  in Translating Law. He did his undergraduate studies at Inner Mongolia, with majors in English Language & Literature and Law. He entered Law School Lanzhou University in 2001, where he received his Juris Master (J. M.) degree. He has authored articles for China Translators Journal, Shanghai Translators Journal, Chinese Science & Technology Translators Journal, and Legal History Studies. He firmly believes that one shall Never be afraid to try something new. Remember that amateurs built the ark. Professionals built the Titanic. For more information visit his website quwstrans.bokee.com.

【免责声明】Disclaimer 翻译的乐趣博客为非营利性网站,本网所有作品(中英文文字与图片),或由本人原创,或转载、编译或摘编自其他媒体,且均出于教育与科研之目的。如若转载稿件以及链接网站之主人不同意本人转载或链接,请所有权人尽快与本人联系,本站将删除原稿件或链接。其他网站或个人转载使用本博客任何内容时,须保留本网注明的文章来源,由此引发任何纠纷与本站无关。

- 作者: Winson 2006年06月21日, 星期三 22:34  回复(5) |  引用(1) 加入博采

经合组织成员国的公众咨询方式
经合组织成员国的公众咨询方式

转载自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网站http://www.chinalaw.gov.cn/article/jggz/ysyd/llyj/200903/20090300129176.shtml

    在经合组织国家,公众参与政府立法和政策制定过程中,规制者与相关利益团体之间有三种互动形式,即“公众咨询”(Consultation)、“通告”(Notification)和“参与”(Participation)。

  “公众咨询”指规制者主动向利益团体和受规制影响的团体征求意见的过程。公众咨询是一种双向的信息交流,可以在从所要规范问题的确认到对现行法规进行评估全过程的任何阶段进行。

  “通告”指将规制决定的信息向公众公开,它是法治的一个重要环节,是一种单向沟通过程。

  “参与”指利益团体主动参与制定规制目标、规制政策、规制措施或法规文本草拟的程序。

  三者虽然联系密切,但相比较而言,公众咨询在提高规制透明度、规制效率和规制效果方面发挥了更为重要的作用。根据咨询对象、程序的正式程度和沟通手段的不同,总体上有五种公众咨询方式。

  一、非正式咨询(Informal Consultation)

  非正式咨询,包括规制者和利益团体间各种形式的、自由的、临时的接触。这种接触可以采取很多形式,如电话、信函、非正式会议等,而且可以在规制过程的任何阶段进行,其主要目的是从利益相关方收集信息。非正式咨询的缺点在于其有限的透明度和问责性。利益团体是否能够参与到非正式咨询程序,完全取决于规制者的自由裁量。

  几乎所有经合组织成员国都在采用非正式咨询程序。英国、法国、日本、加拿大等政府积极鼓励规制部门开展非正式咨询,而美国的非正式咨询则受到诸多质疑,被认为违反了开放和平等参与的原则,违反了行政程序法有关所有利益相关方平等参与的要求。

  二、公开规制方案供公众评论(Circulation of Regulatory Proposals Comment)

  以这种形式征求公众意见成本很低,可以充分收集受影响各方的信息。在时间选择、范围和回应形式上也更灵活,并且公开过程一般有法律、政策上的依据,更系统、更有组织和常规化。这一程序的缺点是,谁能参与咨询完全由规制部门决定,因此一些松散的团体会处于弱势。

  三、公众通知和评论(Public Notice-and-Comment)

  这个形式更加开放,更具包容性,通常是有组织的和正式的。公众通知意味着所有利益相关方都有机会了解规制方案的内容,从而提出评论意见。通常会提供一系列常规的背景信息,包括规制方案的草案、政策目标和需要解决的问题,尤其是规制影响分析。这些信息,尤其是规制影响分析,能够大大提高公众的有效参与。不过大部分国家发现,除了一些社会上争议较大的规制方案外,其它规制方案的参与度都很低。

  通知和评论程序在一些经合组织成员国有很长的历史,而且近年来应用更为广泛。它最早于1946年在美国被应用于低层级规章的制定。美国的模式在程序上最僵化,其理论基础是,向所有公民而不仅仅是利益集团公开。这与向利益代表集团进行咨询有所区别,也与规制者自由裁量向哪些公众征求意见的非正式程序不同。它的作用是,确保规制不会对特殊群体利益产生不正当影响,从而提高规制政策的质量和合法性。

  在美国和葡萄牙,这一程序是法定程序,并接受司法审查;而加拿大则是通过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政策指令来适用这一程序。在丹麦,虽然通知和评论程序也被广泛地应用于“非常重要”的低层级规章的制定过程中,但是并没有正式的和系统的要求。

  四、公开听证(Public Hearings)

  在经合组织成员国,听证会很少作为独立的程序使用,通常是作为对其他咨询程序的补充。在美国,如果有必要,听证会一般是与通知和评论程序结合在一起的。听证会的一个致命缺点在于,听证会可能是一个单独的事件,某些利益团体有可能并不知情,因此需要进行更多的协调和规划,确保充分知情权。而且,由于众多意见不同的团体和个人同时与会,使得讨论变得复杂并融入了一些情绪化的因素,从而降低了通过听证获取信息的效果。

  五、顾问机构(Advisory Bodies)

  顾问机构是经合组织成员国使用最普遍的公众咨询手段。约有21个成员国在规制过程中使用某种形式的顾问机构。顾问机构参与规制过程的所有环节,但在规制早期阶段最为常用,以协助确定政策立场和政府的选择。顾问机构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寻求共识的利益团体,他们自行协商各种程序;另一种是专家组成的技术顾问机构,他们的目标是为规制者提供信息。第一种顾问机构往往具有长期授权,而技术性机构常常是针对某一具体事项而成立的临时性机构。

  顾问机构的作用是,或对规制者的方案做出反应,如荷兰社会经济理事会和德国专家顾问委员会;或者作为某一特定领域的规章制定机构,如英国健康安全委员会。

  六、基本评价

  已有27个经合组织成员国政府开展了公众咨询。目前各成员国咨询程序面临的挑战是,数据收集成本很高,以及与被咨询方沟通过程不够透明。

  经合组织规制质量指标最新调查结果表明,有几个问题值得注意:(1)为了让所有的利益相关方都能参与进来,咨询程序不能太复杂,成本不能太高。(2)要防止咨询被那些获得大量资助或具备丰富立法知识的团体所控制。(3)询制度的设计应当根据各国不同情况因地制宜。为提高咨询效果,这种灵活性尤为重要。(4)在某些情况下,对于难以或很少参与咨询的利益相关方,应当专门创造针对他们的沟通机会。

  (国务院法制办译审外事司 贾渭茜、冯光翻译整理)

  附:关于“规制”

  “规制”(regulate, regulation 或者regulatory)一词在《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是,行政机关或者地方政府发布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则或者命令。《加拿大法律词典》的解释更加宽泛,包括根据议会法律或者总督授权发布的各种形式的规范性文件。在《韦氏第三版新国际词典》的解释是:由政府行政部门通常根据宪法或者授权立法而发布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则或者命令。比如在英国的含义是行政机构根据授权发布的从属立法(议会可以行使否决权),不同于法令;在美国包括两种:一个是由总统或者其下属授权机构发布的行政命令(Executive Order),另一个是由行政部门或者规制委员会为适用和补充议会立法而发布的行政管理命令(Administrative Order)。美国一些宪法行政法学者认为可以理解为用于各种目的的政府政策的统称,形式包括规则、标准、法定要求等。用作动词(regulate)时,在不同的语境下,既包括制定法规、规则、政策等规范文件的行为,也包括依据规范进行管理、控制的行为。

  日本经济学家将这个词翻译为“规制”,含义是以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等来约束和规范经济主体的行为,或者说有规定的管理或者有法律规范的制约。这种译法近来得到很多国内法律学者的认同和接受。

  国内对regulation和regulatory的翻译,从开始的“法规”、“监管”、“管制”等,演化为近来法学界一些学者常用的“规制”,反映出译者希望涵盖这个词全部意义的意图和努力,即既包括政府部门的法规、规章制定,这是最主要的部分,也包括对大型项目、规划实施监管的行为等。

- 作者: Vincent Q. 2009年07月6日, 星期一 15:14  回复(0) |  引用(0) 加入博采

经合组织成员国的公众咨询方式
经合组织成员国的公众咨询方式

转载自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网站http://www.chinalaw.gov.cn/article/jggz/ysyd/llyj/200903/20090300129176.shtml

    在经合组织国家,公众参与政府立法和政策制定过程中,规制者与相关利益团体之间有三种互动形式,即“公众咨询”(Consultation)、“通告”(Notification)和“参与”(Participation)。

  “公众咨询”指规制者主动向利益团体和受规制影响的团体征求意见的过程。公众咨询是一种双向的信息交流,可以在从所要规范问题的确认到对现行法规进行评估全过程的任何阶段进行。

  “通告”指将规制决定的信息向公众公开,它是法治的一个重要环节,是一种单向沟通过程。

  “参与”指利益团体主动参与制定规制目标、规制政策、规制措施或法规文本草拟的程序。

  三者虽然联系密切,但相比较而言,公众咨询在提高规制透明度、规制效率和规制效果方面发挥了更为重要的作用。根据咨询对象、程序的正式程度和沟通手段的不同,总体上有五种公众咨询方式。

  一、非正式咨询(Informal Consultation)

  非正式咨询,包括规制者和利益团体间各种形式的、自由的、临时的接触。这种接触可以采取很多形式,如电话、信函、非正式会议等,而且可以在规制过程的任何阶段进行,其主要目的是从利益相关方收集信息。非正式咨询的缺点在于其有限的透明度和问责性。利益团体是否能够参与到非正式咨询程序,完全取决于规制者的自由裁量。

  几乎所有经合组织成员国都在采用非正式咨询程序。英国、法国、日本、加拿大等政府积极鼓励规制部门开展非正式咨询,而美国的非正式咨询则受到诸多质疑,被认为违反了开放和平等参与的原则,违反了行政程序法有关所有利益相关方平等参与的要求。

  二、公开规制方案供公众评论(Circulation of Regulatory Proposals Comment)

  以这种形式征求公众意见成本很低,可以充分收集受影响各方的信息。在时间选择、范围和回应形式上也更灵活,并且公开过程一般有法律、政策上的依据,更系统、更有组织和常规化。这一程序的缺点是,谁能参与咨询完全由规制部门决定,因此一些松散的团体会处于弱势。

  三、公众通知和评论(Public Notice-and-Comment)

  这个形式更加开放,更具包容性,通常是有组织的和正式的。公众通知意味着所有利益相关方都有机会了解规制方案的内容,从而提出评论意见。通常会提供一系列常规的背景信息,包括规制方案的草案、政策目标和需要解决的问题,尤其是规制影响分析。这些信息,尤其是规制影响分析,能够大大提高公众的有效参与。不过大部分国家发现,除了一些社会上争议较大的规制方案外,其它规制方案的参与度都很低。

  通知和评论程序在一些经合组织成员国有很长的历史,而且近年来应用更为广泛。它最早于1946年在美国被应用于低层级规章的制定。美国的模式在程序上最僵化,其理论基础是,向所有公民而不仅仅是利益集团公开。这与向利益代表集团进行咨询有所区别,也与规制者自由裁量向哪些公众征求意见的非正式程序不同。它的作用是,确保规制不会对特殊群体利益产生不正当影响,从而提高规制政策的质量和合法性。

  在美国和葡萄牙,这一程序是法定程序,并接受司法审查;而加拿大则是通过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政策指令来适用这一程序。在丹麦,虽然通知和评论程序也被广泛地应用于“非常重要”的低层级规章的制定过程中,但是并没有正式的和系统的要求。

  四、公开听证(Public Hearings)

  在经合组织成员国,听证会很少作为独立的程序使用,通常是作为对其他咨询程序的补充。在美国,如果有必要,听证会一般是与通知和评论程序结合在一起的。听证会的一个致命缺点在于,听证会可能是一个单独的事件,某些利益团体有可能并不知情,因此需要进行更多的协调和规划,确保充分知情权。而且,由于众多意见不同的团体和个人同时与会,使得讨论变得复杂并融入了一些情绪化的因素,从而降低了通过听证获取信息的效果。

  五、顾问机构(Advisory Bodies)

  顾问机构是经合组织成员国使用最普遍的公众咨询手段。约有21个成员国在规制过程中使用某种形式的顾问机构。顾问机构参与规制过程的所有环节,但在规制早期阶段最为常用,以协助确定政策立场和政府的选择。顾问机构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寻求共识的利益团体,他们自行协商各种程序;另一种是专家组成的技术顾问机构,他们的目标是为规制者提供信息。第一种顾问机构往往具有长期授权,而技术性机构常常是针对某一具体事项而成立的临时性机构。

  顾问机构的作用是,或对规制者的方案做出反应,如荷兰社会经济理事会和德国专家顾问委员会;或者作为某一特定领域的规章制定机构,如英国健康安全委员会。

  六、基本评价

  已有27个经合组织成员国政府开展了公众咨询。目前各成员国咨询程序面临的挑战是,数据收集成本很高,以及与被咨询方沟通过程不够透明。

  经合组织规制质量指标最新调查结果表明,有几个问题值得注意:(1)为了让所有的利益相关方都能参与进来,咨询程序不能太复杂,成本不能太高。(2)要防止咨询被那些获得大量资助或具备丰富立法知识的团体所控制。(3)咨询制度的设计应当根据各国不同情况因地制宜。为提高咨询效果,这种灵活性尤为重要。(4)在某些情况下,对于难以或很少参与咨询的利益相关方,应当专门创造针对他们的沟通机会。

  (国务院法制办译审外事司 贾渭茜、冯光翻译整理)

  附:关于“规制”

  “规制”(regulate, regulation 或者regulatory)一词在《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是,行政机关或者地方政府发布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则或者命令。《加拿大法律词典》的解释更加宽泛,包括根据议会法律或者总督授权发布的各种形式的规范性文件。在《韦氏第三版新国际词典》的解释是:由政府行政部门通常根据宪法或者授权立法而发布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则或者命令。比如在英国的含义是行政机构根据授权发布的从属立法(议会可以行使否决权),不同于法令;在美国包括两种:一个是由总统或者其下属授权机构发布的行政命令(Executive Order),另一个是由行政部门或者规制委员会为适用和补充议会立法而发布的行政管理命令(Administrative Order)。美国一些宪法行政法学者认为可以理解为用于各种目的的政府政策的统称,形式包括规则、标准、法定要求等。用作动词(regulate)时,在不同的语境下,既包括制定法规、规则、政策等规范文件的行为,也包括依据规范进行管理、控制的行为。

  日本经济学家将这个词翻译为“规制”,含义是以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等来约束和规范经济主体的行为,或者说有规定的管理或者有法律规范的制约。这种译法近来得到很多国内法律学者的认同和接受。

  国内对regulation和regulatory的翻译,从开始的“法规”、“监管”、“管制”等,演化为近来法学界一些学者常用的“规制”,反映出译者希望涵盖这个词全部意义的意图和努力,即既包括政府部门的法规、规章制定,这是最主要的部分,也包括对大型项目、规划实施监管的行为等。

- 作者: Vincent Q. 2009年07月6日, 星期一 15:13  回复(0) |  引用(0) 加入博采

陈忠诚:向翻译译审者请教

向翻译译审者请教

陈忠诚
    拜读了一些法律英译的译品,有时竟从座椅上拍案惊起并喃喃自语:怎么能译得这样(好/差)?!际此,往往就归功/过于译者。但事后冷静下来仔细一想,觉得这样做(只想到译者而没想到译审者)是很不公平的――特别是没有把译审者也放在视野内,让他们也能享受与译者同等的待遇――受到同样的批评和表扬。在自己的角度来说,还从来没有向译审者请教过哩。反省至此,深感逝者如斯、已往不谏,而来者可追也……于是,毅然命笔,补上这一课,在此向法律汉译的译审者请教了。
    执笔伊始,就想到司法之作的要领:两打大字――“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如果把这十二个大字浓缩一倍、予以概括,则可简化为六个大字:摆事实――讲道理。不过,译审者是精通道理的,所以在下就不必班门弄斧、讲什么人家已经精通的道理了。这就规定了我的请教的任务已经减轻了一半(否则,怎么胜任得了呢?!)――只需发现什么现象(鸡毛就鸡毛,蒜皮就蒜皮)就请教什么便了。
    废话少说,这就请教了:
1.     译文与原文发生歧异时应该怎么办?正如你们所当然知道的:这种歧异是经常地、决非是少量地(绝对意义上的非少量地)在增长(随着新译品的增长而增长)。有的译本(如法律出版社诸译本)对此不作任何免责声明;有的译本(如外文出版和法制出版社等大户),如所周知,有其经典式的免责声明:
(1)     In case of discrepancy between the English translation and the original Chinese text, the Chinese edition of Th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shall prevail.
    ----Th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1979-1982), Foreign Languages Press, Beijing 1987,p.ii
(2)     In case of any discrepancy between the English translation and the original Chinese text, however, the Chinese text shall prevail.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Governing Foreign-related Matters (1949-1990), China Legal System Publishing House, Beijing 1991, Editor’s Note
(3)     英文译本与中文本如有歧义,以中文本为准。
    ----同上“编辑说明”
    据此,先请教一下上列两书的译审诸君:
    甲、读者一般只懂中文(所以要买译本以便与洋人沟通)或只懂英文(以便通过英译了解中国法)为多。如今你们要他们发现“如有”的歧义岂非强人所难?!只有精通汉/英两语者才能识别歧义呀。
    乙、提供商品(书)和劳务(翻译服务)的一方(你们)在消费者即读者于买书前一无所知的情况下就提出“以中文本为准”的免责条款,这对读者有拘束力(binding force)吗?这样做合法吗?有效吗?
    丙、如果上述关于“以中文本为准”的英译也与原文或原意有歧义(例如你们的译文有“shall”而原文原意并无此意,故存在了歧义),又以什么为准呢?你们何又不作免责规定了呢?
    暂且请教这些。请再看数例,然后继续请教:
    (4)译文与中文本如有歧义,应依中文本为准。[其英语译文见下例(5)]
    ――《上海市涉外经济法规规章汇编》(中英文对照)(1982-1990年),上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p. 636
    (5)Whenever equivocality or misinterpretation turns up in the translation, the original Chinese version shall be checked as the only authentic legal text.
    ――同上,p.639
    (6) 译文,如与中文有歧义,以中文本为准。
      ――同上(1991-1992),上海远东出版社1994年版,p.1
    (7) Whenever equivocality or misinterpretation turns up in the translation, the original Chinese version shall be checked as the only authentic legal text.
     ――同上,p.2
    好,继续请教了――这回请教的是有关(4)―(7)产品质量的了。请教对象则是(4)―(7)例的有关译审诸君;请教的问题是:你们自己的原文和译文,自己译审过没有?你们现在是否已发现:(4)与(5)和(6)与(7)之间,其“义”不仅有“歧”,而且是互为反义的!即汉语固为“以中文为准”,上列英语译文却是相反的涵义――以英文为准![如果表示“应以中文为准”,自当把上列译文中的“Chinese version shall be checked”改为“Chinese version shall be checked with”――你们同意吗?又,作为“译审”,你们自己创作的原文(如上列“应依中文为准”通呢,还是“应以中文本为准”通?)你们又审过了没有?!――请教了!
    2.请教有关译审:下文中的“with”你们审过没有?为什么不是“within”?!
    When the assets of an enterprise are not enough for payment of its debts, the creditors who have objections to the plan for distribution of the enterprise’ s assets may, with 15 days of approval of the plan by the creditors’ meeting, petition the people’ s court to declare the enterprise bankrupt.
    Ibid., p35
    对此,有两事请教:
    甲、上列译文中用“with”而不是“within”――你们有何译审意见?
    乙、 同一译文中先有“enterprise’ s”、继有“people’ s”――而且在全书中凡“’”与“s”之间与上类场合均空出一个space。这种与正字法不合的印刷,你们注意到没有?如已经注意到了――为什么不加改正地是使之呈现在读者眼前?!
    3. 下列译文中,怎么原文“应持有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等十五个大字所表达的原意竟影踪全无了呢?你们注意到了没有?!如注意到了――何以听之任之;如果根本未予注意――则其故安在?!是反正在“如有歧义以原文为准”这顶保险伞下可心安理得、有恃无恐吗?!
    第十七条   境外人员在新区内长期居住,需运进安家物品(不包括轿车),应持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向海关申请,经海关核准,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予以免税验放。
    Article 17  Person from abroad who needs to import household necessities (motor cars not included) resides permanently in the New Area may apply to the Customs for permission. If the application is examined and approved by the Customs, such imported articles shall be exempted provided that they are for personal use only and in reasonable quantity.
    --Ibid., p.150
    4.同一个单位“海关总署”在下列两个条文中怎么异化为两个不同的单位名称了――你们发现了没有?为什么?――
    (1)海关总署令
    Order …of the General Customs Administration
    ---Ibid., p.142
    (2)本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The General Administration of the Customs shall be responsible for the interpretation of these procedures.
    ----Ibid., p. 151
    5. 大凡书刊为便于查阅,多有目录并注明页次。但Shanghai’s Foreign Economic Rules and Regulations (1993-1994) 一书,虽有目录页达六页,却一律不附页次――虽有目录仍无法查阅,以致目录页次形同虚设。未悉译审者诸公是何意图?――请教了。
    6.《上海市涉外经济法规规章汇编》(1993-1994)中英文对照本,其英语译名见于封面的(1)与见于扉页上的(2)竟各不相同――判如两书:
(1)     Shanghai’s Foreign Economic Rules and Regulations
(2)     Shanghai’s Foreign-Related Economic Rules and Regulations
    此举是何意图,莫名其妙。可得闻乎!请教了!
    7.《上海市引进国外专家暂行办法》下列英译中的“From”是根据什么习惯用法规则而大写的?请教了!
(3)     Interim Procedures of Shanghai Municipality on the Intake of Experts From Abroad
    ――《上海市涉外经济法规规章汇编》(1993-1994)中英文对照本目录第3页
    但同是这个《暂行办法》在同书334页上的下列英译中出现的,却是小写的“from”了。这又是根据什么规则而小写的呢?亦在此一并请教了:
    Interim Procedures of Shanghai Municipality on the Intake of experts from Abroad
    8.同样涵义的概念“职工”,在同一个条例(《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条例》)中,出现于不同页次上,译名就各不相同了――这是译审工作的要求、贯彻双百方针,还是出于偶然?请教了。
(1)     全部中国职工
    all its Chinese staff and workers
    ――《上海市涉外经济法规规章汇编》(1993-1994)p. 484
    (2)发给职工保健食品
    allocate health food to the staff members and workers
    ――同上,p.487
    请教两点:
甲、     同一概念不用同一译名是何考虑?
乙、     表示上述“职工”一词,除上列两译外,尚有“employees”与“staffers and workers”,却不为上列译文所用。其故安在?
    9.下列译文中的“was”究竟何从说起,从何译起?
    Article 18  The starting date of social relief for an individual person or a family that was been approved as recipient of social relief shall be the very month in which the date of making the approval decision falls。
    ----New Laws and regulations Monthly Supplement (Chinese-English)1997.1,p.163
    10.请教法律出版社中英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法规汇编》第六集中总共仅156条的《民法通则》英译本的译审者诸公:其中至少8条,其下列译文中有下划线的错别字,你们发现了吗?为什么?打算如何补救?
    (1) Article 13…
    A person unable to understand fully the propriety of his or her own acts is a person of limited capacity and may engage incivil activities,…    ----p.60
    (2) Article 15…the place where he or she usually esides is deemed to be his or her domicile.   ----p.60
    (3) Article 19 … Where the person is declared by the People’s Court to the incompetent or …, the People’s Court, may upon application of the mentality ill person himself or of and interested person, declare…
    ----p.62
    (4) Article 69  In any of the following situation the
    ----p.72
    (5)Article 70  where one of the following situation occurs…
    ----p.73
    (6)Article 100  A citizen enjoys a right to his orher likeness….
    ----p.81
    (7) Article 148  The law of the country which has the closest connection with the person entitled to supprot applies to support
    ----p.89
    (8)Article 150 Where foreign law or international usuages is applied in accordance with…
    Ibid.
    对此,你们想到过(哪怕只是一刹那)勘误吗?(错误是人们会犯的――能改就好!)
    11.以下所列是两个权威单位(人大法工委和国务院法制局)组织翻译的我《宪法》第8条的两种译文,请读者鉴别有何不同:
第8条     农村人民公社、农业生产合作社和其他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
    Article 8   Rural people’s communes, agricultural producers cooperatives and other forms of cooperative economy, such as producers’ supply and marketing, credit and consumers cooperatives, belong to the sector of socialist economy under collective ownership by the working people. Working people who are members of rural economic collectives have the right, within the limits prescribed by law, to farm plots of cropland and hilly land allotted for their private use, engage in household sideline production and raise privately owned livestock.
    -----Th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1979-1982), Beijing 1987, p.7
    (2) Article 8   Rural people’s communes, agricultural producers cooperatives and other forms of cooperative economy, such as producers’ supply and marketing, credit and consumers cooperatives, belong to the sector of socialist economy under collective ownership by the working people. Working people who are members of rural economic collective have the right, within the limits prescried by law, to farm plots of cropland and hilly land allotted for their private use, engage in household sideline production and raise privately owned livestock.
    ----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Governing Foreign-related Matters, China Legal System Publishing House, Beijing 1991.7  p.282
    当然,我们主要还是要请教上列两译本的译审诸公:两译有无异同?其异同是有意识的经过两套译审人马讨论过的,还是无意识的、事出偶然?
    12.对《民法通则》某条款,有如下译文两则,出自不同版本。愿向两译本的两套译审查班子,提出同上问题请教:
(1)     Any taxes, debts and other unpaid expenses owed by a missing person shall defrayed by the custodian of the missing person’s property.
    ----The Law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1983~1986), p.229
    (2) Any taxes, debts and other unpaid expenses owed by a missing person shall defrayed by the custodian out of the missing person’s property.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Governing Foreign-related Matters, Foreign Language Press, Beijing 1991.7,p.334
    对所请教的问题的期待中亦即唯一的答案对提高译品质量会产生有效的帮助。请有关译审诸公认真解答。
    13.我们发现尽管不止一个译本,但我国《宪法》第137条的译本都是一律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中间是五星照耀下的天安门,周围是谷穗和齿轮。
(2)     The national emblem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consists of an image of Tian’anmen in its centre illuminated by five stars and encircled by ears of grain and cogwheel.
    对此,拟请教各译本的译审者诸公:该条英译对国徽的描述是确切的吗?(例如,不但原文“中间”被译为“中心”而且画面上天安门也不在“中心”。难道就不必更正重译吗?
    请教至此,本拟打住。奈忽然发现最后一请不多不少正好为13点,恐引起误解,诸多不便。援借重Wehofen 氏在其大作Legal Writing Style 中的高见,作为下列第14点,向法律英译的译审诸公请教――因对象为译审者诸公,就援引Wehofen氏的原文而不在诸公面前班门弄斧译成汉语了:
    14. Proofread
    One final word of advice : proofread your work before you let it go out. This applies not only to briefs but to anything you write, from letters to wills. The best of typists make mistakes, and do printers. Typographical errors will appear most often as misspellings. Misspelling is one of the most obvious marks of illiteracy, so the reader who finds you apparently misspelling words may mark you down for an ignoramus. If he is kind, he may prefer to assume that you knew better but were merely careless about proofreading. A careless lawyer, however, is not the sort that even the most charitable person cares to entrust with important interests.
    Misspellings and other typographical errors in the text can usually be caught by careful reading, but misspellings in names and errors in numerals, as in case citations, can be found only by checking against the original. Your cause is harmed if counsel for the other party can casually correct one of your citations by referring to “Fisser v. Int. Bank,282 F.2d 231(cited by plaintiff as Fisher v. Int. Bank, 282 F.2d 281).” This sort of thing will prompt the court to conclude that you are guilty of citing authorities at second hand.
     In conclusion, Appellant contends that he has brought to the attention of this Court and earlier decision which was previously overlooked and deems it controlling on the issues involved herein.
    One need read only this one sentence to understand why the decision was overlooked. Counsel is obviously careless----in research as in proofreading. He is also not a very effective writer. Why does he “contend” that he has brought a case to the Court’s attention? If he has done so, why not say “he has” instead of contending that he has? And why does he merely “deem” it controlling? The answer to this we can guess: he doesn’t know what the word means.
    After all the work of research and writing, one may be tempted to hand the manuscript over to a typist with a feeling of relief that the job is done. But it is not done. The most meticulous care in checking citations and quotations, and in polishing the wording for maximum effect, can be ruined if the final draft contains some howler that makes a shambles of your statement. Careful proofreading is a relatively minor chore. It is worth doing carefully.
    

- 作者: Vincent Q. 2009年07月6日, 星期一 15:10  回复(0) |  引用(0) 加入博采

龚益:汉语术语规范工作的历史沿革

龚益:汉语术语规范工作的历史沿革
   
    术语是传播知识、技能,进行社会文化、经济交流所不可缺少的重要工具。术语和文化,如影之随形,须臾不离。不同的文化要用不同的术语来说明,吸收外来文化,同时必须吸收外来术语。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新概念大量涌现,必须用科学的方法定义、指称这些概念。一、古老的科技文明,悠久的术语规范传统
     中国是世界文明古国,古代科学技术十分发达,在世界科学技术发展史上曾经占据重要地位,其科技名词术语的出现也较为久远。早在2000多年前,中国的第一部辞书《尔雅》中就收列了不少术语,包括人文科学、自然科学初始的名词概念;唐代《一切经音义》注释了佛教用语;北宋年间的《营造法式》规定了建筑业的术语;明代李时珍的《本草纲目》命名了大量动物、植物和矿物;徐光启在《农政全书》中创造了大量农业、土壤和水利工程方面的术语;宋应星的《天工开物》中有大量工程技术术语;其他如清代的《格致镜原》以及1936年编纂完成的《辞海》等工具书,都表明我国在术语工作方面早已存在着科学的命名和释义原则。
     从元代开始,西学东渐使西方近代科学技术的概念开始引进中国。1583年意大利传教士利玛窦来华以后,数百年间,中国学者翻译了大量西方科学著作如《几何原本》、《天文举要》、《测量要义》、《金石鉴别》、《地学浅释》、《化学鉴原》、《天演论》等等。在这些译著中,简明、精确地创立了一批反映科技新概念的译名(粟武宾,1990)。在外语辞书方面,早在明代,就有《华夷辞典》问世,其中译有西天语(梵语)、阿拉伯语等基本词汇(龚莉,2003)。
     术语随科学的发展而发展,随知识的传播与交流而出现了规范统一的需求。1904年,由杜亚泉翻译并由商务印书馆出版了中学教科书《植物学矿物学》和《最新矿物学》,其中引进、创造了很多矿物学新名称和名词术语(潘云唐,2003)。1908年商务印书馆出版了《物理学语汇》、《化学语汇》,这是中国最早出版的科学词汇辞书。1915年该馆出版的《华英工程字汇》,是由中国学者自编的最早的专科辞书之一。这本书的编译,花费了中国杰出的铁路工程师詹天佑先生将近二十年的时间(龚莉,2003)。
     中国历史上第一从事科技名词审定的专门机构成立于清朝末期的宣统元年(1909),当时在大学部设立了科学名词编定馆(吴凤鸣,1985)。辛亥革命胜利后的1912年,江苏教育会的理化教授研究会审定了物理和化学名词,中华医学会组织了医学名词审查会等。至1915年,相继审定了化学、物理学、数学、动物学、植物学、医学等学科的名词。1918年中国科学社起草了科学名词审定草案,1919年成立了科学名词审查会,1928年成立了译名统一委员会。截至1931年,共审定各学科名词(草案)14部,形成了中国科技名词统一工作史上的第一次高潮。1932年国立编译馆成立,在当时的教育部主持下组织专门队伍开展了多学科的名词术语审定工作。1938年提出了《算学名词汇编》,经有关部门推行使用。截止到1949年底,审定了科学技术各学科名词草案近60种(吴凤鸣,1985),形成了中国科技名词术语统一工作的第二次高潮。
     新中国成立后,党和政府十分重视科技术语的规范与统一。1950年委托中国科学院编译局接管了原国立编译馆审订的各类名词术语草案,并于1950年4月6日批准成立了学术名词统一工作委员会,任命当时的中国科学院院长郭沫若先生为主任委员。这个委员会归属在政务院文化教育委员会下,分设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医药卫生、时事、文学艺术五个小组。到60年代,审定、公布、出版了各学科名词术语百余种。在“文革”期间,名词审定工作中断,直到20世纪80年代中期才得以恢复。二、术语规范之花在科学的春天绽放
     术语是科学的基础,而科学技术的发展、社会的进步必定要求术语规范的支持。“文革”以后的中国,百废待兴。在有关专家的呼吁和国家领导人的支持下,全国自然科学名词审定委员会(后改名为“全国科学技术名词审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名词委”)1985年4月正式成立。全国名词委的正式成立与其说是名词工作的进步,不如说是科学进步的一部分,因为名词工作是科学的一部分(叶笃正,2003)。
     全国名词委第一届委员会主任由著名物理学家钱三强教授担任,第二届、第三届和第四届主任委员均由著名化学家卢嘉锡教授担任。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组成常委会。
     全国名词委是国务院授权、代表国家审定和公布科技名词的权威性机构,负责制定我国科技名词工作的方针、政策、原则和规划,负责组织科学技术各学科的名词审定、公布及协调、推广应用。其中包括开展海峡两岸及世界各国华语地区科技名词的交流、协调和统一工作,组织科技名词术语的研究和国内外学术交流活动。事务中心是全国名词委的办事机构,负责执行委员会的各项决议,组织实施名词审定任务,协调各学科分委员会的工作,编辑出版全国名词委审定公布的科技名词,开展国内外学术交流并处理全国名词委的日常事务。
     国务院于1987年8月12日明确批示:全国名词委审定公布的名词具有权威性和约束力,全国各科研、教学、生产、经营以及新闻出版等单位应遵照使用。1990年6月23日,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中国科学院、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新闻出版署在联合通知中明确要求:(1)各新闻单位要通过各种宣传媒介宣传名词统一的重要意义,带头使用已经公布的名词。(2)各编辑出版单位今后出版的有关书刊、文献、资料,要求使用公布的名词。特别是各种工具书,应把是否使用已公布的规范词作为衡量该书质量的标准之一。(3)凡已公布的各学科名词,今后编写出版的各类教材都应遵照使用。
     在中国科协各专业学会密切配合下,全国名词委逐步建立了各专业审定分委员会,形成了一支由各学科著名专家、学者组成的近千人的审定队伍,负责审定本学科的名词术语(钱三强,1990)。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以及相应的秘书机构组成,下设若干分学科委员会。到2000年6月份,已经按学科组建了53个学科名词审定委员会,1700多位科学家参加审定并公布了包括理、工、农、医各领域52个学科的名词术语。
     在全国名词委主办的内部刊物《自然科学术语研究》的基础上,1998年12月25日创刊出版了在国内外公开发行的综合性刊物《科技术语研究》。它标志着中国科学技术术语的研究和规范化工作已经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一个新的科学术语规范化的高潮正在到来。三、社科术语的规范是社会进步的必然
     术语,是现象和状态以及学术观点的抽象描述。不论统一与否,术语始终存在。学术交流促成“术语”的大发展和大集成(周有光,1997)。在不存在交流,或很少交流的情况下,术语规范和标准化都不是明显的问题。只有在需要交流,特别是较高层次学术交流,出现观点差异的时候,术语规范的问题才会显露。如上所述,早在1950年建国之初成立,归属于政务院文化教育委员会下的学术名词统一工作委员会中的五个小组中,已经将社会科学单独列为一组。这虽与当时担任委员会主任的郭沫若先生同时也是社会科学家的身份不无关系,但更为重要的是,新中国诞生伊始,出现了全新的“社会”,人们由此对“社会科学”寄予厚望。然而,在此之后的几十年间,科学意义上的社会科学研究并没有多少进展。在1957年“反右”运动以及其后的历次社会变动、政治浪潮中,虽然产生了许多“新颖”的政治名词,却很少术语交流的需求。在不需要交流的环境下,术语定义的确切与否自然无关紧要。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社会科学研究已经开始进入科学的序列,社科术语的规范工作也成为历史的必然。值得庆幸的是,在中国社会科学界重视术语规范问题的有识之士并非凤毛麟角,不少专家学者利用各种渠道呼吁开展并推进社科术语规范工作。1986年6月,中国社会科学院文献情报中心即成立了“社会科学资料分类法研究”课题组。1987年决定研制《社会科学检索词表》,1993年该词表通过国家鉴定,1996年由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正式出版。
     2000年6月中旬,在北京召开的全国科学技术名词审定委员会第四届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上,中国社会科学院江蓝生副院长倡议规范社会科学名词术语的发言成为备受关注的亮点。这是整整半个世纪以来中国社会科学界的高层领导首次参与全国科学名词审定工作的盛会。笔者认为,在术语工作全国委员会上正式提出规范社会科学术语的问题具有划时代的历史意义,其影响远远超过社会科学术语标准化本身。
     谈及汉语术语的规范化,我们还特别有必要强调祖国两岸三地的术语交流与协调。由于历史的原因,海峡两岸在语言文字的使用上有很大的差异,近几十年来更有许多变化。两岸的专家学者,虽然使用同一种语言文字,却往往要从英文术语中寻求同一。在与香港、澳门的学者、专家接触交往中,也有类似的问题。由于术语的差异和不统一所导致的误会,甚至会影响学术交流的效率和进程。除了学科术语不统一之外,一些专名,包括人名、地名、以及用人名命名的术语也有类似问题。以“指标”一词为例,在台湾电脑界,把计算机上用的“鼠标”叫做“滑鼠”。台湾出版的电脑图书中,称“鼠标指针”为“滑鼠指标”。人们当然不会把这个“指标”误会成经济学家所考虑的“指标”,但是从这个例子,可以看到在汉字语言中,“指标”这个词的确是身兼数任。再如目前世人普遍关注的“sustainabledevelopment”,祖国大陆学者多译作“可持续发展”,而在台湾则有许多人讨论“永续发展”……
     可以毫不夸张地说,推进汉语术语的统一,是促进祖国两岸和平统一的有效途径之一。可喜的是,汉语术语的统一的重要意义,已为诸多学者所认识。2000年7月在北京召开的“海峡两岸及香港人文社科译名研讨会”,就是一个证明。
     如同自然科学一样,随着社会科学事业的发展,各种研究工作的展开,学术讨论与交流的需求与日俱增,规范社会科学名词术语才会成为亟待解决的事情。如果说统一科技名词术语是一个国家发展科学技术所必须具备的基础条件的话,那么,按照社会科学的学科体系分学科进行名词审定,规范名词术语,最终完成社会科学名词术语的正式发布工作,对社会科学事业的发展同样是必不可少的。与此同时,我们还应考虑在社会科学教育体系尽早开设术语课程。就科学发展而言,基础的基础还在于教育。
     科学兴,术语兴。当社会科学真正纳入科学研究范畴的时候,中国社会科学的光彩一定会照亮世界的东方。
    
    
 
文章出处:中国社会科学院院报

- 作者: Vincent Q. 2009年07月6日, 星期一 15:07  回复(0) |  引用(0) 加入博采

推荐:何帆的一本书与一段时光

一本书与一段时光

   □何帆

  阅读与翻译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偶然,一个人亲近一本书,是一种机缘。一个人由于喜爱此书,而产生了翻译的愿望,是希望更多人了解它,并分享读书的快乐。与《作为法律史学家的狄更斯》一书结缘,既得益于毕竞悦、贺维彤的盛情邀约,也来自于内心对它的喜爱。
  维彤曾说,邀我翻译此书,很大原因在于我曾是法律与文学领域的实践者:当过警察,做着法官,还出版过一部警察题材的小说,担当译者,实在再合适不过。当然,如此选译者还是要冒些风险的。自己当年那部小说,充其量只是一段青春轨迹的白描,离真正的文学尚相距甚远。而且,从知识结构上说,我从事的是刑法研究,对普通法和英国史,乃至法律与文学,都只知皮毛,未曾深入。不过,这毕竟是一部由法律史学界“大牛”撰写的小册子,作者声名赫赫,作品内容也颇具吸引力。

  患得患失的岁月记录

  2006年8月,甫一考入最高法院,便被安排至云南省玉溪市中级法院从事刑事审判工作。9月,刚开完一个庭,法袍还未脱下,就收到维彤寄来的原书,是耶鲁大学出版社1928年的版本。当时案件繁多,法官人手不足,经常半天奔走各区县开庭,半天合议或撰写判决,有时甚至整天都在路上。翻译便只能在深夜进行,每每零点后离开审判大楼,总用手机拍下当时月色,俱存于一个名为“云南的月亮”的文件夹内,算是那段患得患失岁月的记录。
  翻译进度缓慢,工作忙是一方面,另一个原因在于翻译难度,被一个词组、一个句子卡上两三天是常有的事。原著出版时间距今已有八十多年,许多句式用法已有变化,读来颇觉拗口。正文内容也跨越了文学与法学两个领域,里面不但有许多生僻词汇,还频频引用小说原文及文学评论。原文部分虽有中文译本可资参考,但因为译者们多数非法学出身,其内容拿捏与字词译法,仍须一一校对,并悉心打磨。可以说,这项翻译工作既是对悟性的挑战,也是对耐性的磨练。
  2007年,我被派至英国出差,除了译稿,行李箱内还塞了两本书,一本是塞西尔·黑德勒姆的《律师会馆》,一本是罗杰·塔厚尔的《漫步文学伦敦》。到伦敦后,我曾按图索骥,兴致勃勃要去道蒂街48号探访狄更斯故居,却因事务繁忙,终于未果。倒是在威斯敏斯特大教堂的诗人角,瞻仰了老人家长眠之处。

  了解文学与法学的因缘

  翻译此书,自己曾阅读了大量背景资料,因此,译书之外的一大收获,在于对文学与法学的因缘有了一定了解。
  在国外,许多法学家都有文学作品传世,不少大文豪早年亦有修习法律的经历。比如,巴尔扎克毕业于巴黎法律专科学校;海涅是德国哥廷根大学法学博士;司汤达出生于法律世家,其父是法国最高法院律师;席勒在卡尔斯学校学习过两年法律,之后才弃法学医;泰戈尔在伦敦大学学习英国文学之前,读的也是法律。歌德的《少年维特之烦恼》,写的就是他在高等法院实习时,郁郁寡欢的生活体验,他还曾做过四年执业律师,案源虽然多来自他那转任法官的舅舅,却以气势恢宏、修辞华丽的民事诉状名噪一时,算是很好地融汇了法律与语言上的天赋。
  即使在中国,也不乏与法结缘的文人逸士,远者如徐志摩,赴英留学前,他曾在天津北洋大学法律预科学习,与后来的大法官吴经熊先生系同窗好友。近者如诗人海子,他是北京大学法律系八三届毕业生,离世前曾在中国政法大学任教。综观上述名人际遇,倒是印证了德国法学家拉德布鲁赫那句名言:“很多诗人都是从法学院逃逸的学生。”
  至于现在的国内法学界,虽然也有法学家写过小说、诗歌,但从传播角度来说,基本没有太大社会影响力,品质也差强人意。倒是一些有过法学院学习经历,从事过法律执业者的文学作品,曾引起过很大关注。如张者的《桃李》,描绘的就是法学院师生的众生相。慕容雪村的《原谅我红尘颠倒》,更是写透了基层法官与律师间的微妙关系。

  一些技术性问题

  再说些技术性问题。关于InnofCourt的译法,我曾在“律师公会”与“律师会馆”两种译法间踌躇许久,最终还是按照张芝梅女士先前的表述,确定为“律师会馆”。还有部分专门词汇,如TheConventionConstitution,则
  采用了雷宾南先生译戴雪《英宪精义》时的译法,将其译为“宪法性典则”。本书脚注偏多,之所以如此,是考虑到可能会有一部分读者对英国法,或当时的司法环境感觉陌生,尽量释明一些背景知识与专业术语,或许有助于丰富大家对正文的理解。至于每篇小说的主要情节,由于实在无法用几个脚注说清楚,只好委屈读者阅读原文了。事实上,若有人在读完本书后,真能对狄更斯小说或普通法产生兴趣,进而有进一步阅读的想法,也就不枉译者一番苦心了。
  翻译过程的最大受益者,其实是译者本人。翻译此书,本身就是一个学习普通法知识的过程。回过头看,当初深深困扰我,甚至令我打算半途而废的地方,恰恰也是我获益最多之处。
  一本书的创作或翻译,总会烙上一段时光印记,也与同行的人们息息相关。这本书是一段温暖时光的见证。
  (本文为《作为法律史学家的狄更斯》译后记节选,【英】威廉·S.霍尔兹沃斯著,何帆译,上海三联书店2009年5月版)


  阅读与翻译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偶然,一个人亲近一本书,是一种机缘。
  一本书的创作或翻译,总会烙上一段时光印记,也与同行的人们息息相关。这本书是一段温暖时光的见证。

- 作者: Vincent Q. 2009年07月3日, 星期五 10:03  回复(0) |  引用(0) 加入博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