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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户名:quws_trans 笔名:Vincent Q. 地区: Shanghai-Dalian 行业:法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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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文生,华东政法大学外语学院讲师,博士,主要从事外国法律史研究、英语专业教学、法律英语教学、法律翻译等工作。主要有《法律英语核心术语:实务基础》、《法律英语核心术语:实务高阶》、《法律英语》(主编)、《法律英语综合教程》(副主编)、《法律英语案例探究》(副主编)、《法律文化史研究》(参编)、《外国法与比较法研究》(参编)、《法律史研究》(参编)等学术作品。“看流行美剧、学地道美语系列”书籍主编。已出版《看Friends,学地道美语》(第1-3分册);《看绝望的主妇,学地道美语》;《看绝望的主妇、学美剧高频词》;《看绝望的主妇,品美国文化》等。在《中国翻译》、《中国科技翻译》、《上海翻译》、《英语世界》等杂志发表论文10余篇,小小说译文、随笔20余篇。译著有《欧陆法律史概览:事件,渊源,人物及运动》(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
Vincent Q.
(作者置顶)
Vincent Qu, Ph. D. candidate at ECUPL of China, has been practising translation for more than 8 yea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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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合组织成员国的公众咨询方式
转载自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网站http://www.chinalaw.gov.cn/article/jggz/ysyd/llyj/200903/20090300129176.shtml
在经合组织国家,公众参与政府立法和政策制定过程中,规制者与相关利益团体之间有三种互动形式,即“公众咨询”(Consultation)、“通告”(Notification)和“参与”(Participation)。
“公众咨询”指规制者主动向利益团体和受规制影响的团体征求意见的过程。公众咨询是一种双向的信息交流,可以在从所要规范问题的确认到对现行法规进行评估全过程的任何阶段进行。
“通告”指将规制决定的信息向公众公开,它是法治的一个重要环节,是一种单向沟通过程。
“参与”指利益团体主动参与制定规制目标、规制政策、规制措施或法规文本草拟的程序。
三者虽然联系密切,但相比较而言,公众咨询在提高规制透明度、规制效率和规制效果方面发挥了更为重要的作用。根据咨询对象、程序的正式程度和沟通手段的不同,总体上有五种公众咨询方式。
一、非正式咨询(Informal Consultation)
非正式咨询,包括规制者和利益团体间各种形式的、自由的、临时的接触。这种接触可以采取很多形式,如电话、信函、非正式会议等,而且可以在规制过程的任何阶段进行,其主要目的是从利益相关方收集信息。非正式咨询的缺点在于其有限的透明度和问责性。利益团体是否能够参与到非正式咨询程序,完全取决于规制者的自由裁量。
几乎所有经合组织成员国都在采用非正式咨询程序。英国、法国、日本、加拿大等政府积极鼓励规制部门开展非正式咨询,而美国的非正式咨询则受到诸多质疑,被认为违反了开放和平等参与的原则,违反了行政程序法有关所有利益相关方平等参与的要求。
二、公开规制方案供公众评论(Circulation of Regulatory Proposals Comment)
以这种形式征求公众意见成本很低,可以充分收集受影响各方的信息。在时间选择、范围和回应形式上也更灵活,并且公开过程一般有法律、政策上的依据,更系统、更有组织和常规化。这一程序的缺点是,谁能参与咨询完全由规制部门决定,因此一些松散的团体会处于弱势。
三、公众通知和评论(Public Notice-and-Comment)
这个形式更加开放,更具包容性,通常是有组织的和正式的。公众通知意味着所有利益相关方都有机会了解规制方案的内容,从而提出评论意见。通常会提供一系列常规的背景信息,包括规制方案的草案、政策目标和需要解决的问题,尤其是规制影响分析。这些信息,尤其是规制影响分析,能够大大提高公众的有效参与。不过大部分国家发现,除了一些社会上争议较大的规制方案外,其它规制方案的参与度都很低。
通知和评论程序在一些经合组织成员国有很长的历史,而且近年来应用更为广泛。它最早于1946年在美国被应用于低层级规章的制定。美国的模式在程序上最僵化,其理论基础是,向所有公民而不仅仅是利益集团公开。这与向利益代表集团进行咨询有所区别,也与规制者自由裁量向哪些公众征求意见的非正式程序不同。它的作用是,确保规制不会对特殊群体利益产生不正当影响,从而提高规制政策的质量和合法性。
在美国和葡萄牙,这一程序是法定程序,并接受司法审查;而加拿大则是通过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政策指令来适用这一程序。在丹麦,虽然通知和评论程序也被广泛地应用于“非常重要”的低层级规章的制定过程中,但是并没有正式的和系统的要求。
四、公开听证(Public Hearings)
在经合组织成员国,听证会很少作为独立的程序使用,通常是作为对其他咨询程序的补充。在美国,如果有必要,听证会一般是与通知和评论程序结合在一起的。听证会的一个致命缺点在于,听证会可能是一个单独的事件,某些利益团体有可能并不知情,因此需要进行更多的协调和规划,确保充分知情权。而且,由于众多意见不同的团体和个人同时与会,使得讨论变得复杂并融入了一些情绪化的因素,从而降低了通过听证获取信息的效果。
五、顾问机构(Advisory Bodies)
顾问机构是经合组织成员国使用最普遍的公众咨询手段。约有21个成员国在规制过程中使用某种形式的顾问机构。顾问机构参与规制过程的所有环节,但在规制早期阶段最为常用,以协助确定政策立场和政府的选择。顾问机构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寻求共识的利益团体,他们自行协商各种程序;另一种是专家组成的技术顾问机构,他们的目标是为规制者提供信息。第一种顾问机构往往具有长期授权,而技术性机构常常是针对某一具体事项而成立的临时性机构。
顾问机构的作用是,或对规制者的方案做出反应,如荷兰社会经济理事会和德国专家顾问委员会;或者作为某一特定领域的规章制定机构,如英国健康安全委员会。
六、基本评价
已有27个经合组织成员国政府开展了公众咨询。目前各成员国咨询程序面临的挑战是,数据收集成本很高,以及与被咨询方沟通过程不够透明。
经合组织规制质量指标最新调查结果表明,有几个问题值得注意:(1)为了让所有的利益相关方都能参与进来,咨询程序不能太复杂,成本不能太高。(2)要防止咨询被那些获得大量资助或具备丰富立法知识的团体所控制。(3)询制度的设计应当根据各国不同情况因地制宜。为提高咨询效果,这种灵活性尤为重要。(4)在某些情况下,对于难以或很少参与咨询的利益相关方,应当专门创造针对他们的沟通机会。
(国务院法制办译审外事司 贾渭茜、冯光翻译整理)
附:关于“规制”
“规制”(regulate, regulation 或者regulatory)一词在《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是,行政机关或者地方政府发布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则或者命令。《加拿大法律词典》的解释更加宽泛,包括根据议会法律或者总督授权发布的各种形式的规范性文件。在《韦氏第三版新国际词典》的解释是:由政府行政部门通常根据宪法或者授权立法而发布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则或者命令。比如在英国的含义是行政机构根据授权发布的从属立法(议会可以行使否决权),不同于法令;在美国包括两种:一个是由总统或者其下属授权机构发布的行政命令(Executive Order),另一个是由行政部门或者规制委员会为适用和补充议会立法而发布的行政管理命令(Administrative Order)。美国一些宪法行政法学者认为可以理解为用于各种目的的政府政策的统称,形式包括规则、标准、法定要求等。用作动词(regulate)时,在不同的语境下,既包括制定法规、规则、政策等规范文件的行为,也包括依据规范进行管理、控制的行为。
日本经济学家将这个词翻译为“规制”,含义是以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等来约束和规范经济主体的行为,或者说有规定的管理或者有法律规范的制约。这种译法近来得到很多国内法律学者的认同和接受。
国内对regulation和regulatory的翻译,从开始的“法规”、“监管”、“管制”等,演化为近来法学界一些学者常用的“规制”,反映出译者希望涵盖这个词全部意义的意图和努力,即既包括政府部门的法规、规章制定,这是最主要的部分,也包括对大型项目、规划实施监管的行为等。
- 作者: Vincent Q. 2009年07月6日, 星期一 15:14 回复(0) | 引用(0) 加入博采
经合组织成员国的公众咨询方式
转载自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网站http://www.chinalaw.gov.cn/article/jggz/ysyd/llyj/200903/20090300129176.shtml
在经合组织国家,公众参与政府立法和政策制定过程中,规制者与相关利益团体之间有三种互动形式,即“公众咨询”(Consultation)、“通告”(Notification)和“参与”(Participation)。
“公众咨询”指规制者主动向利益团体和受规制影响的团体征求意见的过程。公众咨询是一种双向的信息交流,可以在从所要规范问题的确认到对现行法规进行评估全过程的任何阶段进行。
“通告”指将规制决定的信息向公众公开,它是法治的一个重要环节,是一种单向沟通过程。
“参与”指利益团体主动参与制定规制目标、规制政策、规制措施或法规文本草拟的程序。
三者虽然联系密切,但相比较而言,公众咨询在提高规制透明度、规制效率和规制效果方面发挥了更为重要的作用。根据咨询对象、程序的正式程度和沟通手段的不同,总体上有五种公众咨询方式。
一、非正式咨询(Informal Consultation)
非正式咨询,包括规制者和利益团体间各种形式的、自由的、临时的接触。这种接触可以采取很多形式,如电话、信函、非正式会议等,而且可以在规制过程的任何阶段进行,其主要目的是从利益相关方收集信息。非正式咨询的缺点在于其有限的透明度和问责性。利益团体是否能够参与到非正式咨询程序,完全取决于规制者的自由裁量。
几乎所有经合组织成员国都在采用非正式咨询程序。英国、法国、日本、加拿大等政府积极鼓励规制部门开展非正式咨询,而美国的非正式咨询则受到诸多质疑,被认为违反了开放和平等参与的原则,违反了行政程序法有关所有利益相关方平等参与的要求。
二、公开规制方案供公众评论(Circulation of Regulatory Proposals Comment)
以这种形式征求公众意见成本很低,可以充分收集受影响各方的信息。在时间选择、范围和回应形式上也更灵活,并且公开过程一般有法律、政策上的依据,更系统、更有组织和常规化。这一程序的缺点是,谁能参与咨询完全由规制部门决定,因此一些松散的团体会处于弱势。
三、公众通知和评论(Public Notice-and-Comment)
这个形式更加开放,更具包容性,通常是有组织的和正式的。公众通知意味着所有利益相关方都有机会了解规制方案的内容,从而提出评论意见。通常会提供一系列常规的背景信息,包括规制方案的草案、政策目标和需要解决的问题,尤其是规制影响分析。这些信息,尤其是规制影响分析,能够大大提高公众的有效参与。不过大部分国家发现,除了一些社会上争议较大的规制方案外,其它规制方案的参与度都很低。
通知和评论程序在一些经合组织成员国有很长的历史,而且近年来应用更为广泛。它最早于1946年在美国被应用于低层级规章的制定。美国的模式在程序上最僵化,其理论基础是,向所有公民而不仅仅是利益集团公开。这与向利益代表集团进行咨询有所区别,也与规制者自由裁量向哪些公众征求意见的非正式程序不同。它的作用是,确保规制不会对特殊群体利益产生不正当影响,从而提高规制政策的质量和合法性。
在美国和葡萄牙,这一程序是法定程序,并接受司法审查;而加拿大则是通过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政策指令来适用这一程序。在丹麦,虽然通知和评论程序也被广泛地应用于“非常重要”的低层级规章的制定过程中,但是并没有正式的和系统的要求。
四、公开听证(Public Hearings)
在经合组织成员国,听证会很少作为独立的程序使用,通常是作为对其他咨询程序的补充。在美国,如果有必要,听证会一般是与通知和评论程序结合在一起的。听证会的一个致命缺点在于,听证会可能是一个单独的事件,某些利益团体有可能并不知情,因此需要进行更多的协调和规划,确保充分知情权。而且,由于众多意见不同的团体和个人同时与会,使得讨论变得复杂并融入了一些情绪化的因素,从而降低了通过听证获取信息的效果。
五、顾问机构(Advisory Bodies)
顾问机构是经合组织成员国使用最普遍的公众咨询手段。约有21个成员国在规制过程中使用某种形式的顾问机构。顾问机构参与规制过程的所有环节,但在规制早期阶段最为常用,以协助确定政策立场和政府的选择。顾问机构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寻求共识的利益团体,他们自行协商各种程序;另一种是专家组成的技术顾问机构,他们的目标是为规制者提供信息。第一种顾问机构往往具有长期授权,而技术性机构常常是针对某一具体事项而成立的临时性机构。
顾问机构的作用是,或对规制者的方案做出反应,如荷兰社会经济理事会和德国专家顾问委员会;或者作为某一特定领域的规章制定机构,如英国健康安全委员会。
六、基本评价
已有27个经合组织成员国政府开展了公众咨询。目前各成员国咨询程序面临的挑战是,数据收集成本很高,以及与被咨询方沟通过程不够透明。
经合组织规制质量指标最新调查结果表明,有几个问题值得注意:(1)为了让所有的利益相关方都能参与进来,咨询程序不能太复杂,成本不能太高。(2)要防止咨询被那些获得大量资助或具备丰富立法知识的团体所控制。(3)咨询制度的设计应当根据各国不同情况因地制宜。为提高咨询效果,这种灵活性尤为重要。(4)在某些情况下,对于难以或很少参与咨询的利益相关方,应当专门创造针对他们的沟通机会。
(国务院法制办译审外事司 贾渭茜、冯光翻译整理)
附:关于“规制”
“规制”(regulate, regulation 或者regulatory)一词在《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是,行政机关或者地方政府发布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则或者命令。《加拿大法律词典》的解释更加宽泛,包括根据议会法律或者总督授权发布的各种形式的规范性文件。在《韦氏第三版新国际词典》的解释是:由政府行政部门通常根据宪法或者授权立法而发布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则或者命令。比如在英国的含义是行政机构根据授权发布的从属立法(议会可以行使否决权),不同于法令;在美国包括两种:一个是由总统或者其下属授权机构发布的行政命令(Executive Order),另一个是由行政部门或者规制委员会为适用和补充议会立法而发布的行政管理命令(Administrative Order)。美国一些宪法行政法学者认为可以理解为用于各种目的的政府政策的统称,形式包括规则、标准、法定要求等。用作动词(regulate)时,在不同的语境下,既包括制定法规、规则、政策等规范文件的行为,也包括依据规范进行管理、控制的行为。
日本经济学家将这个词翻译为“规制”,含义是以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等来约束和规范经济主体的行为,或者说有规定的管理或者有法律规范的制约。这种译法近来得到很多国内法律学者的认同和接受。
国内对regulation和regulatory的翻译,从开始的“法规”、“监管”、“管制”等,演化为近来法学界一些学者常用的“规制”,反映出译者希望涵盖这个词全部意义的意图和努力,即既包括政府部门的法规、规章制定,这是最主要的部分,也包括对大型项目、规划实施监管的行为等。
- 作者: Vincent Q. 2009年07月6日, 星期一 15:13 回复(0) | 引用(0) 加入博采
陈忠诚:向翻译译审者请教
向翻译译审者请教
陈忠诚
拜读了一些法律英译的译品,有时竟从座椅上拍案惊起并喃喃自语:怎么能译得这样(好/差)?!际此,往往就归功/过于译者。但事后冷静下来仔细一想,觉得这样做(只想到译者而没想到译审者)是很不公平的――特别是没有把译审者也放在视野内,让他们也能享受与译者同等的待遇――受到同样的批评和表扬。在自己的角度来说,还从来没有向译审者请教过哩。反省至此,深感逝者如斯、已往不谏,而来者可追也……于是,毅然命笔,补上这一课,在此向法律汉译的译审者请教了。
执笔伊始,就想到司法之作的要领:两打大字――“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如果把这十二个大字浓缩一倍、予以概括,则可简化为六个大字:摆事实――讲道理。不过,译审者是精通道理的,所以在下就不必班门弄斧、讲什么人家已经精通的道理了。这就规定了我的请教的任务已经减轻了一半(否则,怎么胜任得了呢?!)――只需发现什么现象(鸡毛就鸡毛,蒜皮就蒜皮)就请教什么便了。
废话少说,这就请教了:
1. 译文与原文发生歧异时应该怎么办?正如你们所当然知道的:这种歧异是经常地、决非是少量地(绝对意义上的非少量地)在增长(随着新译品的增长而增长)。有的译本(如法律出版社诸译本)对此不作任何免责声明;有的译本(如外文出版和法制出版社等大户),如所周知,有其经典式的免责声明:
(1) In case of discrepancy between the English translation and the original Chinese text, the Chinese edition of Th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shall prevail.
----Th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1979-1982), Foreign Languages Press, Beijing 1987,p.ii
(2) In case of any discrepancy between the English translation and the original Chinese text, however, the Chinese text shall prevail.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Governing Foreign-related Matters (1949-1990), China Legal System Publishing House, Beijing 1991, Editor’s Note
(3) 英文译本与中文本如有歧义,以中文本为准。
----同上“编辑说明”
据此,先请教一下上列两书的译审诸君:
甲、读者一般只懂中文(所以要买译本以便与洋人沟通)或只懂英文(以便通过英译了解中国法)为多。如今你们要他们发现“如有”的歧义岂非强人所难?!只有精通汉/英两语者才能识别歧义呀。
乙、提供商品(书)和劳务(翻译服务)的一方(你们)在消费者即读者于买书前一无所知的情况下就提出“以中文本为准”的免责条款,这对读者有拘束力(binding force)吗?这样做合法吗?有效吗?
丙、如果上述关于“以中文本为准”的英译也与原文或原意有歧义(例如你们的译文有“shall”而原文原意并无此意,故存在了歧义),又以什么为准呢?你们何又不作免责规定了呢?
暂且请教这些。请再看数例,然后继续请教:
(4)译文与中文本如有歧义,应依中文本为准。[其英语译文见下例(5)]
――《上海市涉外经济法规规章汇编》(中英文对照)(1982-1990年),上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p. 636
(5)Whenever equivocality or misinterpretation turns up in the translation, the original Chinese version shall be checked as the only authentic legal text.
――同上,p.639
(6) 译文,如与中文有歧义,以中文本为准。
――同上(1991-1992),上海远东出版社1994年版,p.1
(7) Whenever equivocality or misinterpretation turns up in the translation, the original Chinese version shall be checked as the only authentic legal text.
――同上,p.2
好,继续请教了――这回请教的是有关(4)―(7)产品质量的了。请教对象则是(4)―(7)例的有关译审诸君;请教的问题是:你们自己的原文和译文,自己译审过没有?你们现在是否已发现:(4)与(5)和(6)与(7)之间,其“义”不仅有“歧”,而且是互为反义的!即汉语固为“以中文为准”,上列英语译文却是相反的涵义――以英文为准
维彤曾说,邀我翻译此书,很大原因在于我曾是法律与文学领域的实践者:当过警察,做着法官,还出版过一部警察题材的小说,担当译者,实在再合适不过。当然,如此选译者还是要冒些风险的。自己当年那部小说,充其量只是一段青春轨迹的白描,离真正的文学尚相距甚远。而且,从知识结构上说,我从事的是刑法研究,对普通法和英国史,乃至法律与文学,都只知皮毛,未曾深入。不过,这毕竟是一部由法律史学界“大牛”撰写的小册子,作者声名赫赫,作品内容也颇具吸引力。
患得患失的岁月记录
2006年8月,甫一考入最高法院,便被安排至云南省玉溪市中级法院从事刑事审判工作。9月,刚开完一个庭,法袍还未脱下,就收到维彤寄来的原书,是耶鲁大学出版社1928年的版本。当时案件繁多,法官人手不足,经常半天奔走各区县开庭,半天合议或撰写判决,有时甚至整天都在路上。翻译便只能在深夜进行,每每零点后离开审判大楼,总用手机拍下当时月色,俱存于一个名为“云南的月亮”的文件夹内,算是那段患得患失岁月的记录。
翻译进度缓慢,工作忙是一方面,另一个原因在于翻译难度,被一个词组、一个句子卡上两三天是常有的事。原著出版时间距今已有八十多年,许多句式用法已有变化,读来颇觉拗口。正文内容也跨越了文学与法学两个领域,里面不但有许多生僻词汇,还频频引用小说原文及文学评论。原文部分虽有中文译本可资参考,但因为译者们多数非法学出身,其内容拿捏与字词译法,仍须一一校对,并悉心打磨。可以说,这项翻译工作既是对悟性的挑战,也是对耐性的磨练。
2007年,我被派至英国出差,除了译稿,行李箱内还塞了两本书,一本是塞西尔·黑德勒姆的《律师会馆》,一本是罗杰·塔厚尔的《漫步文学伦敦》。到伦敦后,我曾按图索骥,兴致勃勃要去道蒂街48号探访狄更斯故居,却因事务繁忙,终于未果。倒是在威斯敏斯特大教堂的诗人角,瞻仰了老人家长眠之处。
了解文学与法学的因缘
翻译此书,自己曾阅读了大量背景资料,因此,译书之外的一大收获,在于对文学与法学的因缘有了一定了解。
在国外,许多法学家都有文学作品传世,不少大文豪早年亦有修习法律的经历。比如,巴尔扎克毕业于巴黎法律专科学校;海涅是德国哥廷根大学法学博士;司汤达出生于法律世家,其父是法国最高法院律师;席勒在卡尔斯学校学习过两年法律,之后才弃法学医;泰戈尔在伦敦大学学习英国文学之前,读的也是法律。歌德的《少年维特之烦恼》,写的就是他在高等法院实习时,郁郁寡欢的生活体验,他还曾做过四年执业律师,案源虽然多来自他那转任法官的舅舅,却以气势恢宏、修辞华丽的民事诉状名噪一时,算是很好地融汇了法律与语言上的天赋。
即使在中国,也不乏与法结缘的文人逸士,远者如徐志摩,赴英留学前,他曾在天津北洋大学法律预科学习,与后来的大法官吴经熊先生系同窗好友。近者如诗人海子,他是北京大学法律系八三届毕业生,离世前曾在中国政法大学任教。综观上述名人际遇,倒是印证了德国法学家拉德布鲁赫那句名言:“很多诗人都是从法学院逃逸的学生。”
至于现在的国内法学界,虽然也有法学家写过小说、诗歌,但从传播角度来说,基本没有太大社会影响力,品质也差强人意。倒是一些有过法学院学习经历,从事过法律执业者的文学作品,曾引起过很大关注。如张者的《桃李》,描绘的就是法学院师生的众生相。慕容雪村的《原谅我红尘颠倒》,更是写透了基层法官与律师间的微妙关系。
一些技术性问题
再说些技术性问题。关于InnofCourt的译法,我曾在“律师公会”与“律师会馆”两种译法间踌躇许久,最终还是按照张芝梅女士先前的表述,确定为“律师会馆”。还有部分专门词汇,如TheConventionConstitution,则
采用了雷宾南先生译戴雪《英宪精义》时的译法,将其译为“宪法性典则”。本书脚注偏多,之所以如此,是考虑到可能会有一部分读者对英国法,或当时的司法环境感觉陌生,尽量释明一些背景知识与专业术语,或许有助于丰富大家对正文的理解。至于每篇小说的主要情节,由于实在无法用几个脚注说清楚,只好委屈读者阅读原文了。事实上,若有人在读完本书后,真能对狄更斯小说或普通法产生兴趣,进而有进一步阅读的想法,也就不枉译者一番苦心了。
翻译过程的最大受益者,其实是译者本人。翻译此书,本身就是一个学习普通法知识的过程。回过头看,当初深深困扰我,甚至令我打算半途而废的地方,恰恰也是我获益最多之处。
一本书的创作或翻译,总会烙上一段时光印记,也与同行的人们息息相关。这本书是一段温暖时光的见证。
(本文为《作为法律史学家的狄更斯》译后记节选,【英】威廉·S.霍尔兹沃斯著,何帆译,上海三联书店2009年5月版)
阅读与翻译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偶然,一个人亲近一本书,是一种机缘。
一本书的创作或翻译,总会烙上一段时光印记,也与同行的人们息息相关。这本书是一段温暖时光的见证。
- 作者: Vincent Q. 2009年07月3日, 星期五 10:03 回复(0) | 引用(0) 加入博采